在此背景下,《行政命令》最引人关注的特点之一是该法院对“有效控制”概念的处理。美洲人权法院在总结其对哥伦比亚问题(I)的答复时,裁定(§104(h)):
“就跨界损害而言,如果发生在原籍国境内的事件与其境外人员的人权受到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该人受原籍国管辖。当原籍国对造成损害及随之而来的侵犯人权行为的活动实施有效控制时,即行使管辖权。”
可以看出,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Loizidou案、Banković案、Al-Skeini案)相比,甚至与国际人权法院在Molina案中的判决相比,发生了一个微妙但重要的转变:在AO案中,就跨境环境损害而言,“有效控制”不再指受害人所在领土,甚至也不再指受害人本人。相反,重要的是来源国是否对造成跨境损害的活动拥有有效控制权。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哥伦比亚请求所针对的跨境损害类型,以及可以预见的很可能对弱势群体造成严重影响的跨境损害类型,正是国家可以有效控制的活动类型。很难想象,一个决定修建跨地峡运河、许可在海上油田钻探、或授权任何对环境有影响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国家,能够令人信服地声称这些活动不在其有效控制范围之内。因此,美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允许就跨界生态损害提起跨境人权诉讼,并允许在美洲人权法院提起(但须遵守《美洲人权法院》的程序要求)。
尽域外义务是种特殊情况
应进行限制性解释(第 81、104(d)条)。
气候变化
《行政命令》并未涉及气候变化,但法院关于国家义务的一些意见(尤其见第242节)显然与这一跨境污染的终极案例相关。此外,法院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论证可用于支持以下论点:一国对大气中温室气体积累的贡献应导致其根据《美洲人权公约》对居住在其他国家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义务,例如,因海平面上升而土地被淹没或无法耕种的人。任何此类主张当然都会引发政治争议,并且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也将面临巨大的障碍。可以说,获得国家救济也可能使其优先于其他途径,尤其是在基于气候变化的侵权诉讼被证明可行的情况下(当然,全世界都在关注德国法院的Lluiya诉RWE案,以寻找信号),或者存在其他补偿受害者所在国的机制,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华沙国际机制。尽管如此,令人震惊的是,美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是,各国(取决于具体情况和充分的因果关系)应对其领土内活动排放的污染物负责,这些活动造成了跨境生态损害。2005年,美洲人权法 电报列表 院决定不接受因纽特人提出的气候变化侵犯其《美洲人权公约》权利的请愿书。鉴于《美国人权公约》,因纽特人(以及其他因气候变化对其土地、生计和文化构成生存威胁的弱势群体)的论点将更具原则性和权威性。
商业与人权的辩论
《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还有助于提请人们关注当前关于监管跨国公司以保护人权的辩论中一个被低估的方面。这些辩论往往集中在(1)国家保护其境内人员的责任(2011年《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原则1),以及(2)国家是否可以、应该或必须在域外进行监管,以控制在其境内注册的公司在海外的活动。后者在原则2中有所提及,现行的“现行法”显然是国家可以但不必进行监管:自2014年以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为制定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条约而采取的举措迄今为止只赢得了全球南方国家的支持,这预示着这种僵局将持续下去。在 提高公司网站转化率的 12 个步骤 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应忽视联合国指导原则中没有突出强调的第三个维度:根据人权条约等现有国际法律文书,国家是否已经有义务在国内进行监管,以控制海外影响?在受影响国由于缺乏能力或活动本身后果使其难以实施而无法切实阻止其跨境负面影响的情况下,这一点可能尤为必要。后一类情况可 墨西哥电话号码 能包括环境损害,例如跨境污染、危险物质事故和不可持续的捕捞;也包括非环境损害,例如(可能)一国发生的死亡事件,其可追溯至另一国对极端主义团管如此美洲人权 体活动或恐怖主义融资的纵容。